馬女士在找人代簽勞動合同后,又以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簽勞動合同期間的兩倍工資差額。近日,松江法院作出判決,駁回馬女士的訴訟請求。
2007年1月,馬女士進入某公司上班,簽約期為一年。到了2008年1月,馬女士的合同有效期滿,單位遂與她續簽合同,但馬女士并未親自簽合同,而是他人代簽,該公司也未發現。直至2009年1月,公司再次與馬女士續簽合同后,馬女士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3萬元。
庭審中,該公司稱與馬女士簽訂了勞動合同。并指出自2007年3月至2008年,公司為馬女士繳納了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費。在2008年7月,馬女士發生事故受傷,公司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其發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并提交了雙方于2008年1月簽訂的勞動合同。馬女士的傷情后經認定構成工傷,隨后雙方又辦理了綜合保險工傷保險待遇理賠手續。2009年1月,公司向馬女士發出續簽合同通知,言明是因馬女士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將到期,故要求其按時簽約,馬女士也在該通知上簽字確認。公司一直認為2008年那份勞動合同是馬女士本人所簽,直至馬女士提出異議時才發現簽名有可能不是馬女士本人所簽。由于簽訂該份合同時馬女士并非當場簽名,故可能存在馬女士讓人代簽的情況,但是公司不存在故意不與馬女士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
法院認為,雖然2008年該份勞動合同中并非馬女士本人所簽,但2007年雙方曾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馬女士也在2009年1月單位發出的續簽2008年合同的通知書上簽字確認,此后又與單位續簽合同。并且在2008年期間發生工傷時,某公司亦向有關部門提供了該份勞動合同,縱觀整個過程,某公司主觀上一直確信該份勞動合同是馬女士本人所簽,因此即使該份勞動合同上馬女士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但某公司已經盡到了誠信義務,主觀上不存在惡意不與馬女士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法院駁回馬女士的訴請。
法官提示: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勞動者已經實際為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是否需要雙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應當考慮用人單位是否履行誠實磋商的義務以及是否存在勞動者拒絕訂立等情況。如用人單位已盡到誠信義務,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況或者勞動者拒絕簽訂等用人單位意外的原因,造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所稱的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也就不需要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