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后要否還競業限制津貼?
2007-03-13 | 閱讀 171 | 來源: 匯博人才網
從事技術工作的陳先生與一家公司簽訂了帶有競業限制事項的勞動合同,公司每月給他競業限制津貼,規定他離開公司后3年內不得到同行業工作。然而,陳先生跳槽到了業內另一家公司。最近,原公司將陳先生告上勞動仲裁庭,要求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津貼,但未得到支持。
合同:雙方無異議
幾年前,本市一家機電集團公司從人才市場招聘錄用了陳先生,雙方最后續簽的一期合同日期是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底,陳擔任技術員一職。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對競業限制作了專門的規定,公司每月支付陳先生競業限制津貼,規定他離開原單位后3年內不得到同行業工作。陳先生對此無異議。
公司:津貼要返還
從2005年7月起,公司就在陳先生的工資中另加入一筆競業限制津貼,一直到2006年8月底。同年9月,陳先生提出了辭職,不久就到另一家公司工作,而這家公司生產的產品與原公司產品基本相同。原公司知道后,認為陳先生違反了合同約定,要求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津貼。
當事人:條款屬無效
陳先生辯稱,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約定了競業限制的條款,但按規定公司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經濟補償金。由于公司未向他支付這筆費用,所以競業限制條款是無效的。
仲裁委:性質別混淆
仲裁委認為,公司在競業限制中要求,陳先生離職后3年內不得到同行業工作,應在陳離職后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而公司在陳先生在職期間支付的津貼,從其實質意義上說是保密津貼。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保密津貼是在合同履行期間支付的,而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在員工離職以后支付的,公司將這兩筆津貼的性質混淆了,現在要求陳先生返還在合同履行期間的保密津貼顯然是缺乏依據的。通訊員單韋本報記者邵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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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