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若追索加班費應承擔加班舉證責任
2010-09-15 | 閱讀 826 | 來源: 網絡收集
摘要: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本次發布的司法解釋條文共18條,主要包括5個方面的內容:合理界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明確規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主體;合理分配了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明確細化了終局裁決的認定標準;理順了仲裁與訴訟的相互銜接機制。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該司法解釋共18條,于2010年9月14日施行。該司法解釋主要界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明確規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主體,明確細化了終局裁決的認定標準,理順了仲裁與訴訟的相互銜接機制。
  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已經成為全國法院民事審判工作中數量增長幅度快、社會敏感程度高、涉及范圍廣、案結事了壓力大的糾紛類型。從全國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情況看,2008年新收一審勞動爭議案件29.55萬件,較2007年增長95.30%;2009年新收31.86萬件,同比增長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萬件。勞動爭議案件收案數量的變化,折射出社會形勢的深刻變化。為此,最高法先后于2001年、2006年發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
  此外,司法解釋還明確勞動者加班舉證責任。近年來,勞動者起訴向用人單位追索加班費的案件大幅上升。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追索加班費案件中用人單位也承擔舉證責任

  規定: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解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華說,針對加付賠償金引發的爭議,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內退人員與新單位發生爭議按勞動關系處理
  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BR>  解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華解釋說,目前,我國很多達到退休年齡的人仍然被返聘到一些崗位工作。對企業返聘人員來說,如果企業職工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退休年齡辦理完了退休手續,以后相關企業又返聘其到工作崗位重新工作的,那么返聘人員與所在單位不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因為返聘人員已經享有了社會保險和退休金等待遇?!坝萌藛挝慌c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P>


  勞動爭議被掛靠單位將列為訴訟當事人

  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主體。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或個人發生爭議的,應將用人單位或個人、被掛靠的單位列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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