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超期” 可獲賠償金
2010-12-01 | 閱讀 791 | 來源: 網絡收集
摘要:

     20103月,于某應聘至某電器公司工作,并與公司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6個月,試用期內工資為800/月,轉正后工資為 1500/月。10月份,于某無意中了解到,勞動合同期限不足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于某認為自己的合同期限只有2年,但試用期卻6個月,且試用期內的月工資比轉正后少700元,僅因為試用期過長就少收入2800元。于是,他向公司領導提出補發超出2個月試用期限工資2800元的要求,遭到拒絕后,他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審理后,支持了于某的請求。

    評析:《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于某與電器公司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年,試用期依法不得超過2個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3 條規定,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因此,于某要求公司以其轉正后1500/月的工資標準,按照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即4個月,向自己支付賠償金2800元是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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